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党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在敦化市**镇**村附近,被告人党某甲将其认识的一名未成年女性刘某某介绍给党某乙卖淫,后党某乙同刘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提取电子证据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调用凭证、指认笔录、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吉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办案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党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党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辨认笔录;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故意介绍一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党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党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华祥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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