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乡**街,现住青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党某某在青川县**乡**村**组家中饮用了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其妹夫唐某某家中探望**,在唐某某家中又饮用了一瓶啤酒。同日17时许,党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乡唐某某家出发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对党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4.1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至青川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
到案后,党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罚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锐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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