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33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村**号,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2月28日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0时31分许,被告人党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陕C0****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西城街荣华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城街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党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党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电子数据:音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50292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