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中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南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05mg/100ml。2020年1月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8±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党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李玲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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