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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2********,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新安县**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党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王某某在**大道**街附近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党某某酒后驾驶豫C*****奥迪牌轿车沿**街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进入**路右侧机动车道,行至**路**街口时被安乐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扣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红霞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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