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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1〕81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县**区**村**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他人在中牟县**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2时3分许驾驶豫B*****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党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44.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党某某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党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县**区**村**组。

1.​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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