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租住十堰市茅箭区****沟**堂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当大道往重庆路方向行驶,行至重庆路与林荫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6.0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9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沟**堂附近,电话1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