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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农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马营镇洒达庄村行驶至前河乡台其村路段处时,被民和县公安局前河派出所民警查获,接警后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赴前河派出所对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民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党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1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笔录及道路交通违法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仙艳芳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1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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