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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党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党某甲驾车与温某某宁武县西马坊乡榆木桥村找李某甲索要工钱。党某甲在李某乙家发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正在吃饭,于是五人就一起吃饭,吃饭中党某甲要钱未果,饭后李某甲等人要出去唱歌,于是党某甲也上了李某甲的车,温某某因事叫同村张某某接回赵家沟村。李某甲等人行至坝门口时,同车李某丙和党某甲言语不和,李某丙将党某甲拉下车引发打斗,被众人拉开。随后党某甲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要钱不成反被殴打一事,被党某乙听到。党某乙听到后叫上党某丙、党某丁、张某某赶往坝门口。党某乙等人到达后,党某甲找到李某丙,与李某丙发生打斗,李某丙鼻部受伤。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党某甲因讨债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打斗,致使李某丙鼻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兵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 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两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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