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区**号,安徽省**有限公司职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工友宁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南湖**区核心区项目一期工地地基坑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党某某用安全帽打在宁某某面部,致宁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党某某与宁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宁某某对党某某谅解。次日,党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世博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安全帽;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党某某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南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1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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