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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某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某某甲伸手将李某某推倒在**乡**村*组通村公路的水泥地上,从而造成李某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李某某系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临床行全髋骨关节置换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31日,某某甲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6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某某乙、某某丙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照片等;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讯问某某甲、询问李某某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55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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