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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涉嫌盗窃罪)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住陕西省山阳县**街道**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润鑫时代广场内最南侧一宿舍楼楼梯下的电动车一辆盗走,民警根据定位系统将被盗车辆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63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党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非党员证明;

(2)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电动车备案登记系统截图;

(4)被害人提供购买电动车票据、购买合同;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5.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娜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山阳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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