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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滥伐林木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组,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洛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党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梁某某位于洛宁县**乡***公路**酒店**侧地内杨树19棵,并于3月5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该19棵杨树采伐。经洛宁县林木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党某某所采伐的19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1.23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党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某、卓某某、高某某证言;

3.书证一组;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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