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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庄村**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金域水岸工地门口的一辆黑色台铃牌摩托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静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驿城区**乡**庄村委**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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