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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38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临潭县**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党某某至本区三庄路68号达丰F6厂内务柜区,采用手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内务柜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手机订单证实,2020年6月11日9时许,其将一部蓝色VIVO牌手机放于本区三庄路68号达丰F6厂D10-04内务柜中,之后去上班,当日21时许,其下班时发现内务柜中的手机被盗,遂报警。其称手机是其于2019年6月7日通过网上以人民币2,698元购买。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1日上午,其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662号手机店上班,民警过来排查线索,同时被告人党某某拿着一部蓝色VIVOiQ00手机来店内解锁,其问手机密码、账户等相关信息,党某某无法回答也不能提供相关凭证,还讲是女朋友改密码所以要解锁,其感觉很可疑,讲解锁要人民币200元,党某某遂离开,其与店内民警反映党某某可疑,于是民警去跟随党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6月1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党某某进入本区三庄路68号达丰F6厂内务柜区域盗窃手机并离开的过程。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党某某处扣押VIVOiQ00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VIVOiQ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电话:132394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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