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趁被害人庞某某熟睡之际,偷走庞某某放在其家中卧室桌子上的车钥匙,后窜至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明珠A区东门向北拐角处,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的车门打开,将车内18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乙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聪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1869522****)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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