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商洛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11月6日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1 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党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轨道交通4号线花港站附近,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特莱维斯”牌电动车1辆。
201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伙同李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轨道交通4号线花港站附近,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80 元的“腾羚”牌电动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于2020年3月2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电动车2辆(系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昌文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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