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党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现住青州市**镇**村,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并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党某某化名“刘花”自称临朐人,以相亲的名义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其因知道张某某家庭条件不错,为获取财物假意与张某某恋爱定亲,并让临朐人刘某某夫妇冒充其叔婶参与其订婚仪式。在此期间,共诈骗张某某见面钱、衣服首饰钱、定亲钱、改口费共计24520元,骗取财物后,被告人党某某藏匿。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六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认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梅、马家丽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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