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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公开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铁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2139,汉族,专科学历,案发前系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民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住伊州区***路**号院**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哈密铁路公安处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5日被哈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8日被哈密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党某某通过他人赠送或打靶私藏的方式非法持有“64式”制式手枪子弹65枚。2019年9月初某日中午,其将白色纱布口罩包裹的内层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哈密公安分处信封装的上述手枪子弹抛入哈密铁路货运中心院内哈密车站垃圾转运站内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子弹、信封、纱布口罩等物证照片;2.书证:报案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私藏私存枪支弹药具结承诺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庆70周年安保车站线路包保工作方案、铁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哈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64式”制式手枪子弹65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高国招

检察官助理:吴起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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