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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甲、杨某甲等3人诈骗案,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公诉刑诉〔2018〕175号

被告人党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2009年3月5日因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刑满释放。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株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庄**号。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杨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党某甲纠集被告人党某乙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杨某甲负责打诈骗电话、党某甲负责提供银行账号并联系他人刷卡套现,党某乙负责开车。当日,党某乙将车开至汝南县的过程中,杨某甲先在电话中冒充株洲县消防队领导以有工程给被害人蒋某某做为由取得了蒋某某的信任,后又虚构上级领导要来消防队检查需要采购床铺、床垫的事实,要被害人蒋某某先行垫资购买,先后三次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3.7万元。被害人蒋某某将其中的24.5万元打到被告人党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上,并联系赵某某(已提起公诉)帮忙以刷黄金的形式套现。

2017年11月15日17时许,赵某某伙同弟媳“娜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刷卡套现,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娜某某”帮助他人刷卡套现的情况下,仍驾车将两人送至**县城**路的**金店。“娜某某”持卡在**金店购买了金器16件,金额共计233058元。后“娜某某”把金器交给了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返回车上将金器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镇的途中将金器交给了被告人党某甲,后金器被杨某甲、党某甲、党某乙瓜分。

案发后,党某乙的父亲党某丙代杨某甲、杨某乙、党某乙退赔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133051元。赵某某、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赵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党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刷卡套现,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乙与党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被告人党某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党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凌辉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18年10月26日

附:

被告人党某乙、党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乡**村。

案卷材料5册,光盘11张。

户名杜某某的建行62170000101********账户内的资金92000元和户名为吴某某的建行62170000100********账户内的资金11949.07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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