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党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15日由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抚宁区**镇**村的被告人党某甲和党某乙为亲兄弟,但两家结怨己久。不久前,被告人党某甲家的桃树被人打药而其一直怀疑是党某乙家所为。2020年5月20日8时许,在被告人党某甲家的桃树地内,党某甲和妻子在自家桃树地里干活时针对自家桃树被打药的事情一直叫骂,同在地里干活的党某乙、袁某甲夫妇听到,认为是在骂自己,遂找党某甲方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党某甲用拳头将袁某甲鼻子打伤,用果树剪子将党某乙耳朵扎伤。经鉴定,袁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党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甲、党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袁某乙、党某丙、党某丁的证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物证果树剪子一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洪利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物证:果树剪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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