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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甲故意伤害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党某甲和一起的党某乙在清水县永清镇李崖村李某某家喝酒,期间唐某某打电话叫党某乙去“海棠火锅店”喝酒,党某甲就和党某乙、李某某三人来到“海棠火锅店”的包厢,因为坐在党某甲旁边的徐某某瞪了一眼党某甲,党某甲就和徐某某发生了争执,“海棠火锅店”的老板听到后便让几人离开,几人就拿着没有喝完的啤酒离开“海棠火锅店”,从店里出来后党某甲又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党某甲拿了一瓶没有打开的啤酒,将里面的酒倒掉,用空啤酒瓶朝徐某某的头上打了一酒瓶,唐某某看见后便打电话报警,清水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将几人劝离并安排徐某某去医院检查。警察走后,党某甲又因为唐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党某甲朝唐某某的右眼部和脸部各打了一拳,唐某某再次打电话报警,后几人各自离开,徐某某、唐某某等人去医院作检查。

2020年4月30日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字[2020]27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2日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字[2020]26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视力、眼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份;6.现场勘验笔录1份;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了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甲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锋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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