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党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党某甲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悦城工地7号楼2楼干活时,窃得刘某某放置在横梁上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5007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刘某某。被告人党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党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党某甲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电话186541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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