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全仁忠,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仁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全仁忠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区多家医院病房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现金1060元及金项链1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全仁忠在宜昌市夷陵区**医院**病房,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现金600元;
2、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全仁忠在宜昌市夷陵区**院**区住院部**楼**病房,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现金400元;
3、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全仁忠在宜昌市**院**部**楼**病室,盗得被害人赵某某金项链1条;
4、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全仁忠在宜昌市夷陵区**医院**病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现金60元;
5、202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全仁忠在宜昌市夷陵区**医院**病房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时进入病房将吴某某的背包盗走,被夷陵医院保安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全仁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4.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等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6.被告人全仁忠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仁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仁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仁忠已经着手实施第五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仁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仁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全仁忠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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