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工业区旁的**厂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日15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至鄞州区塘溪镇堇周某甲10幢18号门的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童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5元)。
2019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至鄞州区塘溪镇堇童某乙一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30元)。
同日14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至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堇周某甲2幢3单元一楼的过道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53元)。
被告人全勇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丙立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甲、程某某、周某乙、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全勇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附:
1.被告人全勇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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