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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勇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全勇(曾用名权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宁波市鄞州区**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路**号),2003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11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2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德江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工业区旁的**厂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日15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至鄞州区塘溪镇堇周某甲10幢18号门的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童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5元)。

2019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至鄞州区塘溪镇堇童某乙一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30元)。

同日14时许,被告人全勇伙同夏某某至鄞州区塘溪镇上周村堇周某甲2幢3单元一楼的过道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53元)。

被告人全勇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丙立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甲、程某某、周某乙、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全勇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424

附:

1.被告人全勇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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