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全某某、姚某某在淅川县金河镇老灌河水域使用3公分小眼网捕鱼。经查,金河镇老灌河水域属于贾沟码头以上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网目小于8公分以下网具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全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王 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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