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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开设赌场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赌博于2020年1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镇**11号。因赌博于2020年1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等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全某某在**镇**11号被告人杨某甲家以麻将牌比点子大小、10元起注、上不封顶、满档按10%抽取水子钱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水子,被告人杨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并在赌场打扫卫生,赌场内每天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上述人员在赌场内一共抽水子获利一万三余元,其中,全某某非法获利八千余元,张某甲非法获利两千余元;杨某甲非法获利三千余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在沅陵县**镇杨某甲家许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田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开设赌场,并组织二十余人次聚众参与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中,全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张某甲、杨某甲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对该三人均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俏玲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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