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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巷**号,住长沙市长沙县**路**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全某某,称要购买两包氯胺酮(俗称K粉)和一袋俗称为神仙水的毒品。被告人全某某遂从一个叫微信名为“小青龙”的人处购买1克氯胺酮和1克神仙水,之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某茶楼交给被告人张某甲。

2020年11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要购买人民币5000元的氯胺酮和神仙水,被告人张某甲遂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一个微信名为“神父”的男子,并让被告人全某某到该男子处代购氯胺酮和神仙水,被告人全某某和一名叫范某某的男子开车前往株洲取毒品。期间,被告人全某某从一个叫“株洲小白”的男子处赊购3.59克氯胺酮,随后又在株洲市荷塘区**路**号从“神父”处拿了7.15克神仙水。回长沙后被告人全某某将3.59克氯胺酮和1.44克神仙水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抓获被告人全某某等人,从被告人全某某身上扣押5.71克神仙水,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扣押3.59克氯胺酮和1.44克神仙水。经检测,扣押的氯胺酮检测出氟胺酮成份,神仙水中未检测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等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毒品照片、称量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它少量毒品,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所参与全部的犯罪中,以及被告人全某某在第二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全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能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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