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共谋用丝网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后三人驾车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圩塘汽渡附近的新农水产渔船停泊处长江水域,明知该区域是长江禁渔区,由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使用丝网捕鱼,被告人芮某某在现场等待并驾车接应、搬运鱼获,共捕得鲤鱼1.65千克,白条鱼5.65千克,鲢鱼1.13千克,鳊鱼5.805千克,鲈鱼0.125千克,共计总重14.36千克,价值人民币291元。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捕鱼水域位于长江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渔期。经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库专家认定,被告人使用的渔具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鱼获和渔具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全某某、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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