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1********,汉族,小学文化,**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左右,被告人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一支松鼠牌单管猎枪,存放于通山县**镇**村**组自家卧室衣柜里。2020年1月17日21时许,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外出狩猎,经陈某甲、陈某乙同意后,全某某驾驶号牌鄂L****Z白色桑塔纳小轿车,携带单管猎枪、热成像扫描仪、砍刀、头灯、猎枪子弹等狩猎工具,同陈某甲、陈某乙前往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李家铺村六组湾里狩猎,由陈某甲使用猎枪,以灯光照明方式猎杀小麂一只,陈某乙将猎杀小麂搬运至某某某驾驶车辆尾箱。全某某驾车同陈某甲、陈某乙继续前往九宫山风景名胜区东港村狩猎,未发现猎物,便驾车返回,途经银河谷漂流售票厅附近路段,被当地村民拦截,民警到场查获狩猎枪支、子弹、头灯等狩猎工具及猎物。经查明,被告人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未办理狩猎证、持枪证。
被告人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单管猎枪、头灯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枪支1支;违法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38716****;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村**组,联系方式:1997126****;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8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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