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全某某,曾用名全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5********,汉族,专科毕业,西安**制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现住原籍。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陕A****N号小型轿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南村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轮椅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全某某弃车逃逸。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长安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原决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2、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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