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56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鄂F****9号海福龙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老河口市往十堰市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土武一级路丁家营镇四一厂附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无名氏(女)撞倒碾压,造成无名氏(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该无名氏(女)因头部、胸部、腹部的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女)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公告查找尚无法确定尸源。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态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绍某某等人的证言;3. 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5.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120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联系电话1597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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