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吧营销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公寓**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4时37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口时,恰遇被害人王某某在此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过马路。由于被告人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闯红灯且未打开前大灯,未确保行车安全,湘******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全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0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全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3.被告人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彬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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