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3时53分,被告人某某某驾驶牌号辽G****3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凌海市金荒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凌海市金荒线1公里处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该驾驶员某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抽取驾驶员某某某静脉血液,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中心医司鉴[2019]法医临血醇检字545号)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3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