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D4****号小型轿车,沿西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对向西桥镇西桥村人贾某某驾驶的蒙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全某某驾车逃逸。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212.05mg/100m1,达到醉酒标准。经喀喇沁旗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宝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喀喇沁旗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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