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31271983********,土家族,高中文化,长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1日,被告人全某某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0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圭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井湾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车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415****;保证人王某某,电话1997695****;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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