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9A****号牌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桐双线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桐双线与五金达到交叉路口时,与韦免驾驶的浙GUH105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某某逃逸,经他人报警,交警在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村将其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检验,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韦免的证言;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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