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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1〕1043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街七石**号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全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卡号为6230520920047******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卡号为6221804210000******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002020079******的银行卡并向他人有偿提供。其中,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9154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68000元,两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959540元。全某某通过向他人有偿提供银行卡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20年9月,被害人乔某某在四川省甘洛县被电信诈骗,乔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向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79200元。

2020年9月,被害人李某某在河北省任丘市被电信诈骗,李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先后向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2020年12月13日,全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珂

检察官助理:徐悄然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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