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2000********,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镇**涂料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城市**镇**村**组。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其务工的中山市**镇**涂料厂样板车间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后二人被同事劝阻。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外出购买了2把水果刀返回至**镇**涂料厂宿舍楼对开门口时遇到被害人杨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某夺走被告人全某某1把水果刀并进行言语挑衅,被告人全某某认为被欺辱,遂手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杨某某的腹部1刀,后被在场工友制服并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被锐器作用于腹部致肝脏、肠系膜上静脉、肝门静脉、脾静脉、胃、胰腺及左侧肾上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DIC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杰荧
代理检察员:甘 苗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光盘5张、散页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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