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日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4时许,被害人某某乙在灵川县**镇**村**楼客厅打牌,全家村村长某某丙到胡某某家后,二人产生口角随后发生拉扯。某某丙被在场的胡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唐某某等人拉出房屋门外后,被告人某某甲从门外冲进屋内将被害人某某乙左脚脚踝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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