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全某某用手机银行转账给朋友时误将人民币25000元钱转给了王某某,后经多次催要,王某某分三次只退还15000元钱给全某某,剩余10000元钱一直拖延不愿返还。2020年6月12日12时许,在麻城市白果镇石兴村溪头石材厂门口,全某某驾车堵住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双方下车后全某某和妻子肖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其胸部外伤致5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立章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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