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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室。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9年7月28日至8月1日,被告人全某某分别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西100米路北路牙石上等处,趁人不备,作案3起,窃取王某某等人的电动二轮车3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二轮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道**路路北路牙石上,趁人不备,窃取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高仕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二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东北角**银行门口,趁人不备,窃取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变卖,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电动二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运动城门口,趁人不备,窃取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二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故意伤害罪:

2000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林某某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李某甲住宅东侧发生争吵。被告人全某某的堂哥全某乙(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途径此处时,因言语不和与同在现场的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某丙夫妇及其父母李某丁、孙某某等人闻讯赶来,全某乙和被告人全某某见状,分别拿着木棍、铡刀等工具返回现场,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全某某手持铡刀将李某丙、李某戊砍伤,致李某丙左肩部皮肤裂伤,肌肉断裂、肩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臂及头部皮肤裂伤;致李某戊右手多处皮肤裂伤、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戊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长期逃逸在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鉴于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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