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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9********,汉族,初中毕业,广西平乐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街**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9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1月18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从其住处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室到地下室,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灰色韩铃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室**栋单元入口对面,全某某将李某某电动车座板下的一组锂电池拆下盗走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全某某盗窃的锂电池价值人民币136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失主)陈述; 3、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佳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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