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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灵川县十字街**超市门口乘坐车牌号为桂C****2的桂林市302路公交车,在行至***路附近时,全某某从坐在其前方位置的受害人涂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盗得一部苹果红色iphoneXR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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