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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411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乘坐长沙市地铁2号线,从火车站地铁站至五一广场地铁站的车厢内,发现旁边的被害人刘某左侧裤子口袋内有一台手机。当地铁行驶到五一广场站时,全某某用右手中的雨伞做掩护,左手扒窃受害人刘某裤子口袋内的一台黄色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314元)。于当日在芙蓉区**大市场附近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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