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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70*******,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市**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 3月20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半夜1时许,在**市**小区院内,被告人全某某利用秘密手段将王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红色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2月22日19时许,在**市**街**小区院内,被告人全某某利用秘密手段将董某某停放的五星黑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4月16日1时许,在**市**街**小区*栋楼前,被告人全某某利用秘密手段将刘某某停放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辆涉案电动车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春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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