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社区镇政府,案发前租住于郴州市北湖区*街**巷附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路**路**号**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5月30日、6月11日、6月18日,被告人全某某分别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公交站台处、市九完小门口、恒大帝景小区附近三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共计1600元。7月2日,被告人全某某准备再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回复函、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提取笔录、手机截图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次日上午和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三次在其住所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珺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全某某、郭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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