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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骑摩托车到本区南村镇市新路北段246号金奥酒店门口,将从上家“佳**”(另处理)处购买的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850元的价钱贩卖给陈某某,从中获利350元,交易完成后被侦查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全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及金色OPPO手机一台,从陈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卷1册1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女装摩托车(车架号:200****,发动机:14H0****)以及金色OPPO手机一台(IMEI1:8642970********,IMEI2:8642970391********),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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