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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_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129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河西**路**市场**期**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20年1月6日被长沙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何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7日、6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长沙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全某某长期从事辣椒干生意,2019年2月底,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货商文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等人因涉嫌走私被海关缉私部门查处后,被告人全某某为寻找新货源赴广西钦州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商谈后全某某开始向其采购其已完成清关的印度辣椒干。2019年3月初,被告人全某某再次赴钦州与李某某商谈,李某某表示可以代理报关进口辣椒干,需要全某某自行向印度订购货源,清关代理费(不含关税、增值税)为每柜人民币7000元左右。被告人全某某通过微信(用翻译功能)联系曾经到怀化店面推销辣椒干的印度供货商萨提亚(音译),询问品种和价格后,全某某认为自己从印度供货方进货后,然后找李某某代理清关有利可图,遂赴李某某公司与其敲定由李某某报关进口印度辣椒干事宜。李某某指派其公司员工张某某负责与全某某对接,全某某收到印度供货商经微信、邮件发送的合同(真实采购价格为2000美元左右/吨)、提单、检验检疫等单证后转发给张某某,张某某请示李某某后告知全某某最高只能按1600美元/吨左右价格向海关低报价格申报。全某某同意低报价格清关进口辣椒干,并且多次与张某某商议修改合同价格后清关,张某某通过电脑修改合同价格、私刻印度外商公章制作假合同的方式,陆续将全某某向印度订购的辣椒干112柜(其中1个在青岛海关报关进口的涉案货柜因申报信息有误未计入,本案实际认定111柜)从钦州、青岛海关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走私进口。涉案货物从印度装船后直接发往钦州港、青岛港,由张某某具体联系负责船运、报关事宜。货物报关进口后,由被告人全某某在港口接货,部分货物直接在港口销售,部分货物由全某某发运至湖南怀化再销售给国内客户。涉案货物清关后,被告人全某某将货款、税费、清关代理费、运费等费用通过其持有的开户名为全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转至李某某的公司及个人账户,再由李某某公司按报关合同的价格向印度供货商支付货款,低报价格产生的货款差额部分由李某某通过地下钱庄向印度供货商支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海关核定,全某某委托李某某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走私进口印度辣椒干111柜(其中钦州38柜,青岛73柜),1637.75吨,案值2960.6万元,涉案货物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4.124657万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告人全某某等人的手机等物证形成的照片;2.从涉案手机中恢复的合同、单证、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从钦州、青岛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证,钦州海关核定偷逃税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邵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银行流水、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灿照

检察官助理:易  强

2020年78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9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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