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街**号,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全某某在柳城县**镇**管理房旁的树下挖蚯蚓去钓鱼时,挖得一批疑似雷管,而后将该批疑似雷管一直储存于自己长期管理使用的柳城县**镇**旧管理房内。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将该批459枚疑似电雷管交至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随后公安民警到柳城县**镇**旧管理房某某某储存疑似雷管的现场进行勘察,在现场又发现4枚疑似电雷管。当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全某某储存的共计463枚疑似电雷管进行了扣押。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电雷管共计77枚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民爆电雷管类的爆炸物品;送检电雷管共计375枚不能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性能失效的电雷管;送检电雷管共计11枚导线损坏或缺失,不能正常引爆,属于零部件缺失的电雷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国正
检察官助理 李芳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计算表》各二份。
5.《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